拆迁补偿有待寻求利益平衡
在新加坡的住房制度中,有所谓的“集体出售”制度。如果80%的业主愿意出售自己的住房,那么,其他业主将不具有谈判的权利。在“集体出售”制度中,存在两个协议,一个是对外谈判获取高价的协议,一个是业主内部之间承认谈判结果的协议。除非不承认“集体出售”谈判协议,否则,业主都必须接受其结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往往采取“裹挟”政策,迫使所有的业主都必须接受“集体出售”制度。
在我国,“集体出售”制度早已成文化。在《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不但确立了“集体出售”制度,而且将补偿的标准规范化,任何人都必须按拆迁管理办法的补偿标准执行,不得讨价还价。如果说新加坡的“集体出售”制度还具有合同谈判的属性,那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已经完全失去了合同属性。
与新加坡政府实施的“集体出售”制度相比,深圳市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具有下列特征。
首先,将居民社区谈判转化为立法行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体实施办法,直接进行房屋拆迁,不需要征求社区居民同意,更不需要越过80%的谈判门槛。中国式的房屋拆迁大大节约了谈判成本,提高了城市规划建设的效率。其次,集体谈判是为了谋求更多利益,而深圳市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甚至对不具有房屋特性的附着物都有具体的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行为人可以不参与谈判,只需要根据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落实具体数额即可。第三,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虽然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由于拆迁补偿标准已经确定,所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具有权利宣示效力,而不影响拆迁行为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即使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拆迁人根据《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获得了拆迁的权利,那么,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本质上来说,深圳市房屋拆迁办法是将集体谈判前移,市民先通过拆迁管理办法,明确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的具体步骤和救济措施,然后再授权拆迁人实施拆迁行为。
如果说新加坡的“集体出售”制度是社区居民自治制度,那么,深圳市政府颁布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制度。这项制度旨在提高城市房屋拆迁的效率,在补偿的过程中增加透明度,防止房屋拆迁补偿出现苦乐不均的现象。但是,这项制度的民主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执行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所以,平等谈判的问题将直接转化为强制执行的问题。
在讨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时候,存在着两种不正确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公民个人的权利,拒绝集体谈判或者“集体出售”制度,只要有一户业主不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市房屋拆迁就不得进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应当提高补偿标准,让那些被迫拆迁房屋的业主获得令人垂涎的补偿,从而使城市房屋拆迁步入良性化的轨道。如果说前一种观点是属于极端功利主义,那么后一种观点则属于极端浪漫主义。城市的发展需要个人做出牺牲,法律应该为公民保护自己的财产权提供民主化、制度化的博弈平台,让他们通过集体谈判或者制定科学的补偿标准,满足合理的需求。无论是“集体出售”制度,还是立法确定补偿标准,都是一种民主化的表现。这种民主化体现为少数服从多数。如果民主决策的范围适当,那么,少数人的利益就会得到尊重。
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上,我们既要反对极端的个人主义,也要反对大而无当的民主决策制度,合理使用集体谈判制度或者民主立法模式,科学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之间找到平衡点。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