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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有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黎文庆     来源:中国资产评估     日期:2008-05-22

2.收益期限问题
在公路收费期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公路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在合作合同中一般已经比较明确。当合作双方同意延长合作期限,还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在评估中,我们应根据公路合作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预期收益期限。如果获得了省一级政府对公路经营期限出具的批文,则应以批准的期限作为公路收益期限。如果暂时没有省一级政府有关经营期限的批文,则笔者认为应当以合作期限与最长收费期限两者孰短者为准, 即合作期限短于规定的最长收费期限的,以合作期限作为收益期限,合作期限长于规定的最长收费期限的,以规定的最长收费期限作为收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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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合作期满后固定资产的残值
公路合作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作为动产的办公设备、车辆和收费系统设备等,一般占固定资产的比重很小,在合作期满时的残值也比较容易确定。作为不动产的公路资产(含桥梁、隧道、收费站等)在合作期满的残值如何衡量呢?笔者认为应主要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
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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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经营期满的公路资产尽管还有使用价值而且必需维持其具有使用价值的状态,但是,由于它已经不能继续收费,被国家无偿收回,因此,虽然它对国家或地方来说仍具有价值,但对合作企业或合作方来说已无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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